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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7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8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184-18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82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4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92 頁
要旨:
懲治走私條例係刑事特別法,關於走私行為之處罰,為刑罰之制裁。海關 緝私條例為行政法規,關於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之罰金及沒收貨物,乃行政 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限制,不生 重複之問題。姑無論本件原告於走私刑事案件並未受罰金之判決,縱令曾 受判決罰金,亦屬依特別刑法規定所處之財產刑,不能因此而免依行政法 規所處之罰金行政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6 月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 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