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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裁字第 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9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0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3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276-27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2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35 頁
要旨: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 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臺 北市家畜市場管理處通知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通知,其作成日期 ,均在原判決送達以後,即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並未存在,自與所謂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自非法之所許。查關於再審原告所得稅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 定,並經本院原判決予以撤銷,應由再審被告官署依復查程序另為處分。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自可向再審被告官署提出,供為復查之資料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