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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75、122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26、117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660-66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77、112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12、1460 頁
要旨:
一、被告官署 (行政院) 基於原告呈請解釋,而就法令疑義所為之解答, 自與發生公法上效果單方行政行為有別,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且被 告官署此項解釋,更不生具體效果而直接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原 告對之,自不得提起訴願。按原告充當臺○省○酒公賣局○山菸廠工 人,僅與廠方發生私經濟關係之僱傭關係,其主張為工人身分,不屬 公職,固非無據。而訴願決定認為原告充任公營事業之菸廠雇工,即 具有公法上之特別權利義務關係,其法律上之見解,固不無可議。惟 其就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結果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官 (行政院) 之配給室,為其內部業務單位之一,並非所屬 獨立機關,惟經被告官署規定,該室為便利業務之處理,對於各地合 作社、農會或受配員工個人,均得以該室名義行文,業經本院電准被 告官署台 (四七) 人字第四○九四號函復有案。是該室於上開範圍內 對外之行文,自不能視同被告官署之表示或通知。原告為配給實物問 題,請求被告官署解釋,而由該配給室所為之答復,自應視同被告官 署之答復,姑不問原告對此項答復是否得提起訴願,其向被告官署提 起訴願,管轄等級,要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