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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判字第 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193-19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12 頁
要旨:
原告於系爭田地辦理徵收之公告期間三十日內,雖據事後空言主張謂曾有 口頭申請,然既未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暨同條 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規定,附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所在 地鎮公所提出,從而答辯意旨指其並未申請更正,自非無據。原告於依法 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於同年 (四十二年) 十二月八日始向鳳山地政事務 所請求變更地目及取銷放領,於同月十九日第二次呈文內敘明已接獲駁復 之通知。嗣又遲至四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始提起訴願,準諸訴願法第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