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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裁字第 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0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3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10-1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2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37 頁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應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 訴。再審原告茲所聲明之證物,用屬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但 前訴訟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 (放領公告期間再審原 告未聲請更正而逕對放領處分提起訴願) ,是再審原告茲所引用之證物如 經斟酌,亦無可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自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