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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裁字第 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2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2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5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18-2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5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60 頁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 之規定,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 之。該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方得為再審之原因。被告官署固為國家之行政機關,不 能為刑事責任之主體,但果有偽造或變造證物之行為,為該行為之自然人 並非不能為刑事之被告而處以罪刑。聲請人謂被告官署不能為刑事責任之 主體,即屬刑事訴訟不能開始,顯有誤解。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