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裁字第 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2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87、110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90、101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455-45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85、100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13、1414 頁
要旨:
一、行政訴訟原則上係就書狀判決,本院認無開言詞辯論必要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十八條,自無須定期傳喚當事人到庭為言詞辯論。再審原告 不得以前訴訟中未為言詞辯論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宣 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8、9 月九十一年八、九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