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4、95、124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6、119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450-45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5、76、114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15-816、1491 頁
要旨:
一、耕地承領人,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二十日內,應提出書面聲請 承領,如逾期不為聲請,即為放棄承領,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 一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甚明。原告對於系爭耕地並未於上開期間內聲 請承領,惟主張其早經依照臺灣省政府令頒「耕地複查須知」,於複 查期間,在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內蓋章承領,即為已完成聲請承 領手續,不能認為放棄承領等語。查臺灣省政府令頒之「耕地複查須 知」,係屬行政命令,如果確有規定在公告徵收放領以前,於複查期 間,佃農在複查表內蓋章承領,即為完成聲請承領之手續,亦因其與 首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牴觸,依中央法規制定標 準法第七條之規定,不能認為有效,原告自不得援為業已承領之論據 。 二、本件被告官署 (再訴願官署) 改依程序上之理由予以決定,本院亦係 依程序上之理由予以維持,是關於撤銷徵收放領之原處分,雖已具有 形式上之確定力,但尚未具實質上之確定力,如果原處分官署或其上 級官署,認為該項原處分確有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則為 公益上之理由,未嘗不可再依職權糾正 (參看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 ○號及四十五年判字第六○號各判例) 。 三、放領耕地之更正保留,法律上並無必須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明文。原告 如不服撤銷徵收放領更正保留之處分,循訴願途徑,以求救濟,亦應 自知悉撤銷徵收放領更正保留之時起,於三十日之期間內為之 (參照 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號解釋)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