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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判字第 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8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8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15-1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6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72 頁
要旨:
查銀樓業補辦聲請許可,臺灣省政府原限定三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前辦理 ,令被告官署轉飭遵照。被告官署奉令轉知,改定為同年七月十五日,較 省政府所定期限縮短五日,且至同月十七日始到達內埔鄉公所,該鄉公所 以已逾指定期限兩日,遂未轉知原告。是被告官署奉令轉飭原告補辦聲請 登記之通知,尚未到達於原告,自不能歸責於原告之遲誤,其遽為停業之 處分,殊有未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