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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裁字第 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9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2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33-3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1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25 頁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有此證物或不能利用此證 物,近始知之或近始得予利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中已經提出,並為審判 時所已經斟酌之證物,即與該款之規定不符。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