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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裁字第 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4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4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7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300-30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9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51 頁
要旨:
本院以審判全國行政訴訟為職掌,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官署之處分違 法,致損害其權利,為先決要件,而所謂官署之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 署之行政處分而言。本件聲請人所稱違約被騙及地方法院判決失當等情, 係屬普通司法事件。當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定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在 本院職掌範圍以內。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1 月 80 年 1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