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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8 年判字第 3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03 頁
司法周刊 第 937 期 2 版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十九輯(90年12月)359-363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7 期 168-172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索引彙編 第三輯(94年12月)238-240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4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48 頁
要旨:
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主 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查耕地之承受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 時,已依規定格式敘明「……於承受後列耕地後確保供自任耕作」,顯有 繼續耕作之表示,嗣後縱然表示無繼續耕作之意願,應不影響原土地所有 權人或債權人申請免稅之權益,以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如經查明該耕地係 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經法院拍賣,且拍定人係經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 證明書有案之耕地承受人,應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上揭經核准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土地,如經查明拍定人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不繼續耕作情形, 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承受耕地之拍定人,而非以補徵土 地增值稅之方式,變相處罰耕地原所有權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土地稅法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