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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3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0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3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598-60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2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11 頁
要旨:
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經人民提起訴願,由受理訴願官署就實體上為審查 決定而告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其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不得復就同 一事項再行爭執,本件系爭田地,原告申請補行徵收放領,經被告官署通 知,以該田地前據原告申請補行徵收放領,早經訴願決定就實體上審查決 定應予依法保留,確定在案,因而拒絕原告此次之再度請求,此項消極處 分,實無違誤之可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