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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裁字第 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8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33、114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2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642-64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23、1080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8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33、1467 頁
要旨:
(一)行政訴訟之被告,應以官署為限,若以非官署之機關為被告而提起 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臺灣土地銀行係金融機構,並非行政官 署,為顯著之事實。該行所設之公產代管部,係受政府委託,辦理 公產之租售事宜,其對外所為行為,純屬私經濟上之行為,與有權 力服從關係之行政事務,渺不相涉。是該公產代管部之非行政官署 ,亦無可置疑。該公產代管部既無對外行處分之權能,其對原告表 示不許續租之通知,更顯係基於私法上權義關係所為之行為,不容 誤認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乃原告竟對之一再提起訴願,茲復就 此項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事件,以不得為行政訴訟被告之非官署臺 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自非 合法。 (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僅得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為之。 所謂官署,乃就一定之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之權限之 國家機關。所謂行政處分,則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官署單方行政行 為而言。凡屬官署,對外必有得行處分之權能。人民對於官署所為 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請求救 濟。惟官署關於私經濟之行為即基於私法上權義關係所為之行為, 則不能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 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為行政爭訟。至非官署之機關,則原無對外 行處分之權能,其關於私經濟之行為,人民自尤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2 月九十一年十二月份第二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二)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訴願法第 3 條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