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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裁字第 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0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23、102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361-36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2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28-629 頁
要旨: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 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者而言。本件再審之 訴,提出訴願時之掛號函件執據及回執,本為原告所持有,所請調閱地政 事務所徵收清冊,亦為前訴訟程序內所主張之事實。原判決業經斟酌,茲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於法定之要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縱係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仍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原告憑所謂「 前開郵戳」提起再審之訴,適足自證其違誤,就此訴願逾期一點而論,所 有其他之主張,縱加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