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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裁字第 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2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0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270-272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41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0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35 頁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 得提起再審之訴。又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參加人亦為行政訴訟當 事人之一。是原訴訟之參加人對於本院之判決,自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參加人在行政訴訟中之地位,其就行政訴訟,雖較之民事訴訟中之參 加人,尤有利害關係,但仍非可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其與原告及被 告官署之關係,並非鼎足而三,仍不外乎輔助其中一造,期其勝訴。復查 再審訴訟程序,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及續行。再審訴訟中當事人間之對 立關係,自不能與前訴訟中當事人間對立關係有所不同。故參加人提起再 審之訴時,祇能認其係為其輔助之一造而提起,不能以參加人自為再審原 告,而屏除其原所輔助之一造於再審訴訟當事人之外。本件係由前訴訟之 參加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其係為其在前訴訟所輔助之當事人即被告官署 而提起,爰以該官署為再審原告,而該參加人仍為參加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