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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8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3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4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650-65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42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6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30 頁
要旨:
商標所用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應指定名稱及所 施顏色,為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告以「膠性鈣片」及「 CALLOID TABLET」為商標,申請註冊。查「膠性」僅係表示商品品質之普 通使用之方法,「鈣片」乃為西藥類商品習常之名稱,以普通中文正楷自 右至左橫書「膠性鈣片」四字,再加以普通外文正楷自左至右橫書「 CALLOID TABLET」二字與之並列,全係黑字,亦別無圖形記號,意匠構造 ,異常簡單,顯不合乎首開特別顯著之要件。而鈣片當然以「鈣」為主成 分,如以此非特別顯著一般習慣上通用之藥品名稱作為商標,使用於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全部西藥類之西藥及應屬於本項之其他商 品,自難生表彰其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作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