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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裁字第 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1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0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909-91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5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34 頁
要旨: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固得聲請再審 ,但關於訴訟程序上之裁定,依該訴訟之進行程度,已無爭執之餘地者, 即非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如仍對之聲請再審 ,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2 月 80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