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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裁字第 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3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2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243-24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1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51 頁
要旨: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 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提起 訴願。所有以其名義提起之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法均不能受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