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0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1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175-17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5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96 頁
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於課稅通知如有不服,不得遽行提起訴願,應於 規定限期內,繳納稅款三分之二,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如仍不服,再須 將稅款補足後始得依法訴願,此為營業稅法關於訴願程序之特別規定,違 此而提起訴願,即非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