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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15、122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97、112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651-65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5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11、1459 頁
要旨:
人民提起訴願,僅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始得為之,且 以該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此觀諸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殊為 明瞭。所謂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就具體事件單方所為之公法的行為 而言,故以能發生一定之公法上效果為其要件。行政官署之行為,如非屬 處分或不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被告 官署認為原告有短報營業額及所得額情事,依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 捐統一稽徵條例之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處罰,一面以移送書副本送達 原告。查被告官署之移送行為,僅係請求法院對原告裁定處罰,而原告之 應否受罰及罰鍰若干,均有待法院裁定。是被告官署該項移送行為,顯不 能發生處罰原告之法律效果,且對原告之權利或利益無何損害。依首開說 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至被告官署將移送書副本送達原告,僅在 使原告知悉此移送之事實,尤不足與處分書之送達相比。原告指謂事實上 法院多依主管徵收機關之移送照為裁定處罰,故被告官署之移送行為,實 際已直接損害原告之權利云云,顯無法理上之根據,不足採取。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