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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36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63、60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7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554-55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78、622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6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12、1139 頁
要旨:
(一)按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 ,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之註冊商標,係指 申請商標註冊當時已有他人該項註冊商標之存在者而言。本件原告 就其「非○皂」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參加人之「非○皂」商標雖據 申請註冊而尚未完成註冊,越二年以後始經准予註冊,不能謂原告 申請註冊當時,已有參加人該項註冊商標之存在,上開條款之規定 ,固無可適用。惟原告申請註冊之「非非皂」商標,與參加人之「 非○皂」商標,兩商標名稱三字內第一字及第三字完全相同,其中 間一字讀音亦屬相類,其為近似,實屬無可爭辯之事實。而參加人 早在四十二年一月即開始產銷清潔劑商品,同年六月即使用「非○ 皂」為其商標申請註冊,至四十四年原告以「非○皂」申請註冊時 ,參加人之「非○皂」商標雖尚未經完成註冊,但其廣泛行銷臺灣 各地,要已屬世所共知之標章。按同條第八款所謂世所共知,僅須 申請註冊之區域一般所共知,其標章已使用之年數,並無限制。而 其標章已否註冊,亦所不問岨亦無商品種類之限制,原處分不許原 告以「非○皂」商標註冊,於法顯無違誤。 (二)依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之規定觀之,在商標法於四十七年 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以前呈請商標註冊而未辦結之案件,在 商標法修正公布施行以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商標法第一條至 第三條之規定,以決定其能否註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7 月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