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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5 年判字第 3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3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25、90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37、952 頁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6 輯 1276 頁
環保行政爭訟司法實務見解選輯(94年版)第 437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2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63、519 頁
要旨: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 ,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訴外 人陳某雖為原告同財共居之配偶,但並未因此使陳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 受罰鍰之處分,與原告有當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對 陳某之處分案件為行政爭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