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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3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5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7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5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21 頁
要旨:
參加人之召集該項股東會,既非合法,則其由此非法召售會議所為董事長 選任之決議,自亦屬非法,不能承認其效力。若謂該次召集程序非法而應 補正,另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由參加人請求董事召集股東臨時 會,董事於十五日內不為召集時,由參加人呈經地方主管官署許可,自行 召集,則依此召集,必須另行舉行股東會議,由此會議另行為選任董事長 之決議,不能將前次非法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選任,全部保留,僅將召 集程序補正,即可使該項非法會議所為非法決議,發生效力。再訴願決定 認為參加人祇須補正關於董事長之選任之股東會召集程序,即可聲請為董 事長變更之登記而主管官署即應予照准,其法律上之見解,非無可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