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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7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82、117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131-13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72、1132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5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04 頁
要旨:
(一)私有建築未經聲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必 要時得將該建築物拆除之,建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新 違章建築一經查覺,應立即勒令停工,並飭違建人自行拆除,其抗 不遵從者,即時通知拆除隊立予拆除,此在五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修正前之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規定甚明。至於新舊違章 日期之劃分,復經臺灣省政府規定為四十七年二月十日,業於同年 月七日以府建土字第一四二五號令通飭遵照在案。本件原告所有之 違章建築房屋,原係訴外人陳某未領建築執照在公地上擅建之新違 章建築,轉讓原告承受,屢經被告官署拆除,原告屢復建築。本件 系爭之房屋,係五十二年十月間違章建築,被告官署予以拆除,按 之首開規定,實無違法之可言。 (二)被告官署(臺灣省台北市警察局)拆除原告之違章建築,不能謂非 行政處分(事實的行為)。又縣市警察局及衛生局(院)均係隸屬 於縣市政府之機關,與民政、財政、建設、教育、工務等業務單位 之均為縣市政府內部單位者不同,前經行政院秘書處以台(五十) 訴字第○八六三號函復臺灣省政府有案。原告因不服被告官署之處 分,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未違反訴願管轄等級,與本院五十 年第五十四號判例所示見解,亦無不合。被告官署援引本院上開判 例,認為不服縣市警察局之處分應向省政府提起訴願,不免誤會。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6 月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