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9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1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第 236-23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1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17 頁
要旨:
再審原告既自承原經辦徵收放領人員偽造文書一案,己經二審法院判決發
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刑事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則該人員等尚未受有罪判
決之宣告而告確定,情實顯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合,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