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8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0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246-24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9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06 頁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於本院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若並無法定再審之原因,而徒就法律上之見解,與
原判決為不同之主張,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