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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2、118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4、118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645-64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3、6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28、802 頁
要旨:
一、原告等以現耕農民佔耕為詞,向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被告官 署固曾通知其向法院訴請處理,但在法院就該項租賃之法律關係為消 極的確認以前,尚不能謂被告官署為此通知,即有自行變更徵收放領 之意思。 二、本件徵收之程序,曾否臻於確定,為首應解決之前提。經調閱卷件, 暨就所附文件之原本或正本加以查核,原告等曾於公告期內即四十二 年五月二十日申請更正,業經被告官署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通知核復未 便照准在案,經命雙方聲覆一致承認。原告且承認於「六月十六日奉 通知」,乃竟遲至年餘,始提起訴願,其逾越訴願法第四條之法定期 間已久,自屬顯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