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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3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7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8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1029-103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9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22 頁
要旨:
按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 請註冊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用者,不得作為 商標申請註冊」。本件原告以「巴○」二字作為其已請准註冊「 」 (中文撒隆巴○) 商標之聯合商標,申請註冊,經被告官署審定,認為 「巴○」二字在原告請准「撒隆巴○」商標註冊以後,復有「日巴○鈣」 及「一番巴○」諸商標請准註冊,由於習用者日廣,已成為該種商品本身 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依照首開規定,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因而予以 核駁。原告對於其在本件申請註冊時「巴○」已成一種藥品之普通名稱之 事實,既無爭執,則原處分核駁原告之申請,於法自無違誤。至原告主張 其請准註冊「撒隆巴○」商標專用權,因「日巴○鈣」及「一番巴○」等 商標之准予註冊而受侵害一節,則係另一問題,不能執以指摘原處分有何 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