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40、56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49、57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176-18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45、576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6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11、1136 頁
要旨:
(一)商標自實行註冊之日起,始取得商標專用權,在實行註冊以前,其 程序尚未終結,此際如商標法有所修正,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 ,以為衡斷。 (二)依修正前之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固限於相同或近似於世所 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品者,始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 。但依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 ,凡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之標章者,均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者為限。而所謂世所共知,係指呈請註冊之 區域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所謂標章,係指標識或章記二者而言。其 已否註冊,固所不問,惟當然包括商標在內,並經司法院院字第一 ○○八號及院字第一五○○號解釋明白。又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八 款與第十二款,所規定之情形各別。前者所謂標章,不限於商標而 當然包括商標,惟以世所共知為其要件,如為世所共知之標章,不 問是否使用於同一商品,他人均不得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後者 之適用,則限於他人之註冊商標,且以使用於同一商品、同類商品 、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者為限,但不以該註冊商標 係世所共知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使用其申請註冊之金獅牌商標之商 品(棉紗及人造棉紗),與參加人使用之獅頭圖註冊商標之商品( 電影片、影機、留聲機等),非同類或性質相同或近似,固無現行 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但參加人該項註冊商標,既不 失為標章之一種,而其在世界各地及中國廣泛註冊使用,已為眾所 週知,自不能謂非世所共知之標章。原告之金獅牌商標,其意匠、 設計、構造、顏色等,均與之顯相近似,雖非使用於同一商品,要 已合於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情形。被告官署據以撤銷原告申 請註冊之審定,於法自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一)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定不盡相符。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