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1 年判字第 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5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6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4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55 頁
要旨:
私鹽案件獲鹽不獲人者依照緝私條例第二條規定固可由鹽務官署以行政處 分沒收如人鹽同獲其人犯移送司法機關審判治罪者則其私鹽應由司法機關 以判決宣示沒收按照同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實為當然之解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4 月 81 年 4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