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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3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7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8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1034-103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2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68 頁
要旨:
依合作社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收受非社員存款之合作社,不得兼營同法 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業務。本件原告前身為台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 社,有收受非社員存款,其兼營合作社法第三條第四款以外之業務,自有 違同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應認係經營非合作社業務。縱令原告所承 辦該項與建工程,可認為係由被告官署委託代辦,但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 五條各款規定,並不包含合作社法第五條第三項之情形。原告兼營同法第 三條第四款以外之業務,自不能因係受被告官署委託代辦而不受禁止。原 告既經營非合作社業務,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依營業稅法 (舊) 第二十五條 規定,就原告承辦興建工程期間徵收其全部營業之營業稅,自非無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