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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3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9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7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六)第 281-28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85 頁
要旨:
耕地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發生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 條規定,應依一定之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裁判。此種關係私權之爭執,自不得由行政機關予以處理或裁斷。至實 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僅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 原因,並非謂出租人依該項規定表示終止租約時,承租人就此無爭議之餘 地。同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一百八十一條亦僅規定出租人得將補償金提 存,並未規定一經提存,即應許出租人單獨申請為終止租約之登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2 月 80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