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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3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62、40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7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503-50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60、35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45、1000 頁
要旨:
(一)所得稅法第 79 條第 2 項,雖有按核定應補繳之稅額,繳納二分 之一,始得申請復查之規定,但該項規定,應限於暫繳稅額外尚須 補繳稅款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官署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 性質仍屬調查核定應納而未繳之稅額,並非於暫繳稅額外應行補繳 之稅款,原告對此核定稅額不服,自僅須按所得稅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載,依規定格式申請復查,而不適用同條第 2 項繳納稅款二 分之一之規定,被告官署通知原告繳納稅款二分之一以申請復查, 於法難謂無違。 (二)依營業稅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不服課稅通知書,應於規定限 期內,先繳稅款三分之二,始得申請復查,原告未依照繳納,而請 求被告官署撤銷課稅處分,縱可視同申請復查,惟既未於限期內踐 行繳納稅款三分之二之手續,即屬不合法定程序。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