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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裁字第 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1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3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179-18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3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43 頁
要旨:
按本院原判決係認為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官署重行放領之公告期間內,未 曾踐行申請更正之程序,而逕就該項公告提起訴願,與法定程序不合,因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所主張新發見之證物佃農承租私有耕地復 查表,既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官署重行放領之公告期間內曾踐行 申請更正之程序,則縱經斟酌,亦顯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其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即屬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