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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旨:
按此項物品縱令果係原告攜回供家用之物。依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 用物品進口辦法之規定,仍應依照規定手續。報關驗稅。原告既未依法報 關而隨輪攜帶進口,自不能罪非私運貨物進口,被告官署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為沒收原告私運貨物之處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