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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判字第 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7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0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167-17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9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04 頁
要旨:
本院確定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而維持原處分者,如當事人對於 本院此項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旨 趣,得以原處分官署為再審被告官署。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