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2 年裁字第 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3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6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6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36 頁
要旨:
人民對於行政官署辦理訴願案件屢經催促延不決定者祇能向該官署之監督 長官呈請督飭迅速進行於未經提起再訴願之案自不得援引行政訴訟法第一 條再訴願三十日內不為決定之例提起行政訴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1 月 80 年 1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