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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2 年判字第 3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7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9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0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2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84 頁
要旨:
按營業稅法第二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營業額,依本法營業稅分類計徵標 的課徵之。其未規定之營業,比照其性質類似之營業辦理。其無類似之營 業者,報由財政部核定之」。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兼 營兩種以上之營業,其課徵標準不同者,應分別申報課稅」。本件原告係 經營「海洋漁撈及水產養殖」為其主要業務,於五十六年至六十年期間以 鉅額資金長期貨與美亞鋼管公司、利華羊毛公司及中華毛紡公司收取利息 ,且其使用連續時間超過一年以上,顯屬經常性兼營放款業務。其所獲得 之利息,自屬原告公司之營業收入,依照首開稅法規定,應比照其性質類 似之銀行業稅率課徵營業稅,要不能以其未依法登記金融業之業務項目, 而否定其事實上所兼營類似銀行業務,應負繳納兩種營業之營業稅義務。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