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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3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9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9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492-49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5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32 頁
要旨:
訴願應自官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固為訴願法第四條第 一項所明定。但所謂達到,係指將處分書送達於應受處分人而言。若根本 未將處分書為合法之送達,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與 否之問題。本件原處分卷內既無送達處分之日期可考,被告官署又自承無 送達憑證可稽,自不能憑空認為各原告係何日收受處分書送達,而起算其 訴願期間。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