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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裁字第 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1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3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287-28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3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40 頁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者,固得對本院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但該款之所謂發見或得使用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中即已 存在者而言。再審原告茲所提出之攤販所具購物單據,係於臨訟時要求私 人出具之書面證言,既毫無證據力可言,且係在原判決以後所出具,顯與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