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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判字第 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2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3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443-44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0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59 頁
要旨:
衛生主管官署依照醫師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可得處罰醫師者,係指醫師 無法令所規定之理由,而有拒絕交付診斷書檢案書或死產證書之情形者而 言。本件原告申請為其死亡之配偶火葬,並未申請經許可而以死亡胎兒一 併火葬,是違反臺灣省墓地及火葬場管理規則之責任,自非原告所能諉卸 於醫師。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