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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判字第 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8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0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7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94 頁
要旨:
國家機關對於人民私經濟上權義關係與人民處於對等地位迥非公法上之權 力服從關係可比因之對於私經濟之行為不能以行政處分逕自處置 (為追繳 所欠教育基金本息事件)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