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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3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0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2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638-64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6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03 頁
要旨:
按應納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稅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規定限期內,照 稅額先繳三分之二,始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為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上段所明定。此項規定,不問其係對該項課稅處分一部不服或全部不 服,均有其適用。原告主張不應繳納營業稅而申請復查,即係對該項課稅 處分全部不服,自應遵行此項程序。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