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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3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9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9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0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六)第 214-21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1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47 頁
要旨:
原告之「美○BIG 及圖」審定商標,與參加人之「筆○思BIC 及圖」註冊 商標,雖係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但各該商標之圖樣,一以中文楷書「美 ○」二大字為主體,上列英文BIG 小字,並繪一人形於英文之左,所施顏 色全部墨色一以紅色中文楷書「筆愛思」三字為主體,下列紅色橢圖形中 嵌白色英文「BIC 」,別無其他任何之圖形。不惟兩者意匠設色不同,而 圖形構成又差別顯著,即以兩商標名稱而論,字數多寡不一,讀音亦復大 異,以隔離的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均難謂有混同誤認之 虞,自不能認為係屬近似,而有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之情形。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