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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3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3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8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988-99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3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78 頁
要旨:
本件原處分官署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訴願法第三條比照第二條管 轄等級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八號解釋,其受理訴願官署, 應為台中市警察局,原告遽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自屬違背訴願之管轄 等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