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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3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4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5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949-95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7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4 頁
要旨:
按在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之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所得稅納稅義 務人為結算申報時短報其所得額者,稽徵機關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此觀 舊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可自明。又營業人銷售貨物,不 論現銷賒銷,均應於營業行為發生時,按各該貨物銷售金額,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買受人,此在五十四年四月一日修正前之舊臺灣省統一發票辦法 第二條亦有明白規定。原告既未於營業行為發生時開立統一發票,亦未於 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時申報此部分之所得額,被告官署就漏 開發票之營業額計算,逕行決定其匿報所得額,補徵其應納之所得稅,按 之首開法律規定,顯非無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