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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7 年判字第 3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0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3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4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四)第 282-28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2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53 頁
要旨:
專利法第三條規定所稱工業上價值,謂無「不合實用」及無「尚未達到工 業上實施之階段」情事,係對同法第一條之解釋,此二消極條件,缺一不 可。所謂「不合實用」,係指工業上之實用而言。其與工業無關之發明, 縱無「不合實用」之情事,依現行專利法之規定,仍無申請專利之餘地。 至同法第四條之規定,則係謂新發明,縱令具有工業上價值,而為該條列 舉五款所示之物品者,仍不予專利。並非謂凡不屬該條例舉五款所示之物 品,其新發明雖無工業上價值,亦應准予專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