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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8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9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608-61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9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32 頁
要旨: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專用權後,他人不得於同一商品,以相 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兩商標名稱之文字讀音如屬相類,固應認為 兩商標係相近似 (參照本院二廾七年度判字第八號及三十年度判字第四二 號判例) 。惟兩商標文字之讀音是否果屬相類,應以兩商標本身之文字讀 音為準,若介入第三種文字讀音,展轉翻譯,始顯示其有相牽涉之情形, 仍難遽認為商標之近似。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