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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3 年判字第 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7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5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4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89 頁
要旨:
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因官署本其行政權作用而為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 者得於提起行政訴訟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如根本為司法事件而原縣政府誤 用行政處分與實際上之行政處分迥然有別微論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受有損害 要無於行政訴訟主張賠償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8、9 月九十一年八、九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